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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分析】从个案看职务侵占犯罪与盗窃犯罪的区别
时间:2018-11-0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杨敏 碧江检察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职务侵占犯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犯罪行为,盗窃犯罪是指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犯罪行为。二者在作案的手段上可能相同或者相似,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往往存在一定的争议和分歧,并非能够明确认定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下面以个案为例予以说明。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2017年2月23日13时许,贵州镇东护运有限公司的押运人员王某某、高某某等人将松桃苗王城高速收费站等处收来的现金押运至铜仁市碧江区小十字的中国建设银行铜仁市分行金库交接区后,因银行工作人员已下班就交由该公司在此值班的守库员杨某某、向某某两人看管。当日14时许,在银行工作人员未上班时杨某某趁同事向某某不注意,将其中一袋钱袋提至卫生间,将钱袋拉链上的塑料卡子掰断,拉开拉链从钱袋里拿走两叠现金人民币共计2万元。当日17时许,杨某某下班直接从铜仁市碧江区客车站坐车逃往贵阳。

    二、存在的分歧问题

对于该案存在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杨某某作为贵州镇东护运公司守库员在受同事临时口头委托看管押运款时拿走2万元现金的事实,其行为属于职务侵占犯罪,理由有:其一杨某某对押运款有看管职务是由于本单位押运员的口头委托,是工作上的关系,不是私人之间的委托;其二其看管的押运款尚未由银行清点,未办理交接手续,该笔款项仍属于镇东护运公司控制和管理的财物;其三虽然杨某某不是解款员不能直接接触押运款,但其因工作关系受本单位员工委托看管押运款,属于是职务行为。总之,杨某某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了本公司管理的财物,属于职务侵占行为,因尚未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理由有:其一杨某某拿走的现金属于是自己和向某某共同看管下的财物,但根据公司规定杨某某不能直接接触现金,仅仅是看管;其二杨某某对押运款有看管职务是由于本单位押运员的口头委托,虽是工作关系上的委托,但不属于杨某某二人的职务范畴;其三押运员并非仅委托杨某某,是委托了杨某某和向某某共同看管,其看管的押运款时趁向某某不注意个人采用破坏布包卡子的手段取走其中2万元现金。因此,属于是杨某某利用工作之便盗取公司财物的行为。

三、最后的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杨某某受委托看管押运款是否属于其职务范围,其是利用了职务之便,还是工作之便。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和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者岗位上的权限,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者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包括:(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的权力;(2)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3)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力;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务交给自己使用和保管的权力等。

本案究竟如何定性,需要分清以下问题,一是杨某某受王某某等人的委托是属于私人委托还是单位委托;二是杨某某看管押运款是否属于其岗位职责范畴;二是杨某某是否有经手和处置财物的权力。根据案件证据情况,贵州镇东护运公司没有押运员可以委托守库员看管押运款的相关规定,因此,王某某等人的委托是基于工作关系上的私人委托行为,不属于单位的工作安排,不是单位行为。根据该公司有关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规定,守库员没有接触和处置押运款的权力,因此,看管押运款不属于杨某某的职务范畴。虽然杨某某看管押运款,但不属于其职务范围,其不能直接接触押运款,也就没有经手、管理和处置财物的权力。此外,王某某等人是委托杨某某和向某某共同看管,杨某某是在向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窃取了押运款。

综上所述,杨某某受托看管押运款,是基于私人委托,不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其没有经手和处置押运款的权力。因此,杨某某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盗取了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论处。最终,该案提起公诉后获得法院判决,杨某某上诉后被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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