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碧江区11人非法捕捞犯罪团伙,9人承担“刑民双罚”,2人被建议行政处罚
时间:2024-02-28  作者:龙茳茂  新闻来源:碧江区检察院  【字号: | |

长江流域十年禁渔是国家的一个重要战略举措,主要是为了恢复长江流域生态。我国渔业法明确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近日,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下称碧江区检察院)联合相关部门对一起长期在贵州、湖南两地交界水域,隐秘从事“捕、收、运、销”一体化链条式非法捕捞活动的犯罪团伙进行了严厉打击

【案情回顾】2020年至2023年期间,以刘某某为首的非法捕捞犯罪团伙长期在铜仁市碧江区、松桃县、玉屏县、黔东南岑巩县、湖南省张家界等地天然水域多次使用防鲨杆等禁用工具实施电鱼活动。20235月该犯罪团伙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查获,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审查查明,该犯罪团伙的行为损害锦江河、舞阳河等流域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需承担环境资源损害的生态修复赔偿责任,碧江区检察院对其启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并在正义网发布公告。因公告期期满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本案提起诉讼,202312月,碧江区检察院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碧江区法院开庭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九人有期徒刑6个月至有期徒刑22个月不等的刑罚,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因生态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以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惩罚性赔偿金共计65万余元;判令刘某某、张某某等共同承担专家评估咨询费5000元,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全部得到支持。

鉴于同案犯刘某、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案发后主动缴纳生态修复金,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碧江区检察院依法对二人决定不起诉,但“不刑不等于不罚”,该院依法启动行刑反向衔接程序,向农业农村部门制发《检察意见书》,建议对二人的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实施以来,碧江检察联合渔政、公安等部门共同建立“3+3工作机制,加大渔业资源保护力度,严厉打击非法捕捞水产品违法犯罪,切实推动锦江河流域全面禁渔工作深入开展。2020年以来,该院共办理破坏渔业资源领域案件53起。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19件,申请司法确认17件,发出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1件,督促当事人开展增殖放流投放鱼苗12.2万余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治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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